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79號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文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與大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5月16日製開第GHH699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HH699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14年4月15日(下同)07:53:57至07:54: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暫停於系爭路口東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其左側之白色小客車通過後,準備左轉大恩街,此時一名身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下稱行人)行走於大墩二十街東向車道,並朝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前進;㈡畫面時間07:54:01至07:54:03,行人往右擺頭確認右側來車繼續前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上,一輛黑色訴外機車暫停在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線上,系爭車輛繼續左轉大恩街,但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㈢畫面時間07:54:04至07:54:06,行人往右查看系爭車輛來車方向,繼續步行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但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逕自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直至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期間,系爭車輛之車身始終與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73至79、86至87頁)。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左轉時左方有訴外機車及A柱導致其視線遭阻擋
,看不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且於畫面時間07:54:02,系爭車輛左轉逐漸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而逕自左轉直接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裁處最高金額6,000元,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有其裁量之權限,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已分辨其不同情節,且已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不同之違規車種類別、1年內有無2次以上違反本項行為,及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就違規行為態樣與情節區分出不同之危險程度,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並就汽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可能造成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程度較高,為了有效維護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較高法益,以達保障行人穿越道路安全之立法目的,裁處違規行為人罰鍰6,000元,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考量原告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尚無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