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8號原 告 許羊港 住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5RA10371號及第72-K6OA00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BHT-03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行經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往東方向時,為民眾認有疑似酒駕情事而報警查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員警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與新鎮路口將系爭車輛攔停後,發現原告無駕駛執照,且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嗣原告於同日16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鄉墾地里電桿編號科十四20A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亦發現原告無駕駛執照,且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分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5RA10371號及第72-K6OA00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麥寮鄉往虎尾鎮途中,於崙背鄉為警攔查並遭開罰一張24,000元無照駕駛之罰單,後自虎尾鎮返家途中,遭其他車輛逆向衝撞,警方到場處理後又開了一張無照駕駛的罰單。然該兩張罰單前後相距不到2個小時,且合計達48,000元,對於原告經濟負擔甚重,請求開罰一件就好。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核屬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曾於112年3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是原告於本件之113年11月26日11時、16時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罰鍰24,000元,於法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虎尾分局113年12月6日雲警虎交字第1130023365號函、西螺分局113年12月30日雲警螺交字第1130021118號函(含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報告表及違規資料)、被告114年1月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1082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復依上開違規資料及違規報表(見本院卷第83、91頁)可知,原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及同年10月28日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而遭裁罰在案,是原告再於113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及16時4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分別為警查獲,確均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前後兩次舉發相距不到2小時,且裁罰金額高達48,000元對其經濟負擔甚重,請求裁罰1件就好云云,惟: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性的秩序違反行為,是指行為人藉由其意思發動,而成立違法行為,並同樣基於其意思維持該違法行為的繼續,直至行為人自行終止或放棄該繼續行為止。由於行為人是以其意思決定違法行為的久暫,因此評價上,行為人成立違法狀態與持續違法狀態的行為,應合併視為一個行為單數。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則於其駕車行駛過程,均仍維持繼續性的特徵而應評價為一行為,然此一繼續性的違規行為與意思決定,於員警攔截停車製開舉發通知單後,即已中斷,此後原告再次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即應視為一個新的起意,而與前次行為分別構成複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然此係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逕行舉發」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民眾檢舉之逕行舉發」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均屬「當場舉發」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本件2次違規顯逾2小時,並在不同路段,縱依上開規定,亦得連續舉發,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至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高達48,000元對其經濟負擔甚重乙節。惟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可知,駕駛人只要符合該條項構成要件即應處罰鍰24,000元,被告並無任何無裁量空間;況原告前於112年10月28日即曾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而遭裁罰24,000元在案(參本院卷第91頁),其竟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顯無從僅因罰鍰金額甚高而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