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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80號原 告 旭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宛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ZWXB5136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哲豪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員林北向地磅站)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WXB51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列管。嗣原告不服,於114年7月22日向監理服務網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被告遂於114年8月22日以雲監裁字第72-ZWXB513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作成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通知單上車輛種類註記為「營業大貨車」,與系爭車輛行照記載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明顯不符;且系爭車輛屬聯結車輛,總聯結重量為46公噸,違規當日有聯結子車同行,卻僅過磅母車而未過磅子車,程序上是否有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之疑慮?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與eTag通行費均按曳引車及聯結車標準繳納,過磅時卻採大貨車標準計之,顯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核定聯結總重雖為46噸,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示,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如有裝載超重者,應依具體違規事實稽查舉發。

⒉本件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並經

檢視系爭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依車籍資料之記載為26公噸,對照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顯示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達4.77公噸,員警依據該結果製開舉發通知單。

⒊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舉發機關所認定依憑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系

爭車輛行照、舉發機關114年8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1025號函(下稱114年8月14日)暨檢定合格證書、員林北向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

51、59至61、65、69至75頁),堪認為真實。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舉發機關攔查時,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0.77公噸:

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為:主立、型號:D2008FA、器號:00000000、最大秤量:80t、最小秤量:200kg、檢定合格證書號碼:D0BC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2月10日、有效期限:115年2月28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原告114年6月14日違規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且有舉發警員據以舉發之系爭車輛過磅影像照片、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65頁),顯示「過磅總重(kg):30770/核定總重(噸):26/車號:000-0000/超載比率(%):18.35%」等在卷可查,故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4.77公噸」之違規無訛。

㈢原告辯稱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46公噸,當日有聯結子車同

行,卻僅過磅母車而未過磅子車,程序上有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之疑慮一節:

⒈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8、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9、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3、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4、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上開規定,前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聯結車」,屬於「聯結車」之一種,其裝載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又同法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

,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爰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查驗其總聯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須查驗其所聯結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定,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大貨曳引車於聯結使用時,若本身裝載超載,即具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於上開法令及解釋。本件系爭車輛核定聯結總重雖為46公噸,惟其母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裝載貨物已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確有「超載4.77公噸」之違規情事,即有可能使該大貨曳引車因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衡等危險,縱僅過磅母車而未得悉總聯結重量,仍不影響其母車本身單獨裝載已達超載之認定,原告辯稱程序不備云云,係對上開法規有所誤解,是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㈣至原告稱舉發通知單上車輛種類註記為「營業大貨車」,與

系爭車輛行照記載之「營業大貨曳引車」不符,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舉發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種類雖誤載為「營業大貨車」,然此屬顯然錯誤,業經舉發機關114年8月14日函請雲林監理站協助更正(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舉發機關所認定依憑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並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以,系爭車輛種類誤載經依法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或程序違誤,尚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