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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81號原 告 林心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E34Z56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忠欽,審理中變更為孫榮德,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4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K-8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E34Z5648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行人穿著深色衣物,鄰近系爭路口之道路旁

亦有許多樹木,由於光線折射緣故,行人剛好被陰影遮蔽,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無法發現有行人正在通行,原告並非有意違規。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減速慢行。當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除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40017978號函、114年11月14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40027848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審視卷附事發經過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當原告沿

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前行至系爭路口時,已有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而在系爭車輛之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當下,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相距僅有1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的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及取締認定原則之規定,顯不足3公尺,則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當時因光線折射緣故,行人被路樹陰影遮蔽,致無法發現有行人正在通行云云。然依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一側雖有建築物及路樹所造成之陰影,但仍屬光線明亮,視野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於注意及之,致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未發現有行人穿越而及時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仍無從解免其處罰,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