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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8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83號原 告 盧怡君

徐榮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莊凌瑜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4年8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HH754778、68-GHH754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榮庭於民國114年4月10日8時6分許,駕駛原告盧怡君所有牌號2005-M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賢路口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調查後,認系爭車輛前揭違規事實屬實,對車主即原告盧怡君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754778、GHH754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盧怡君申請歸責係原告徐榮庭駕駛,被告續於114年8月28日,認原告徐榮庭前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H754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徐榮庭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認原告盧怡君前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係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系爭車輛匯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車速略高於檢舉人車輛,而使二車間距離拉大至超過1輛小客車。畫面時間08:06:45時,順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隨後煞車燈點亮,待該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8:06:50暫停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8:06:53,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在駛近系爭車輛後,亦暫停於道路、停等紅燈,未有驟然煞停等情。隨後,原告徐榮庭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並步行至檢舉人車輛左側,再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迄至畫面結束時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兩車並無移動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117-123頁)。從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點亮煞車燈、暫停於道路上之事實,然車輛於車道中煞車是否必然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視其是否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定。查系爭車輛係於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後方點亮煞車燈,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方停止移動,並無驟然煞停等情。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停止後,與系爭車輛間仍有超越1部自小客車之車距,隨後檢舉人車輛持續緩慢朝系爭車輛處前進,並暫停於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是自勘驗畫面,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行駛中驟然煞停,並對後方之車輛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之暫停行為係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徐榮庭之駕駛行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程度。

(四)又本件既然認為原告徐榮庭之駕駛行為尚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對車主即原告盧怡君之處分自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徐榮庭駕駛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