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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8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84號原 告 林林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FH738420號、第68-GFJ089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倘原告未特定訴訟標的,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三、經核:㈠原告具狀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

第1140102361號函(下稱114年9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檢視上開函文,僅係針對原告不服GFH000000號、GF000000號及F0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所為函復,並說明其中F00000000號部分已予免罰,尚非交通裁決,本院乃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相關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補具書狀表示114年9月10日函相關裁決書均已送予被告無法查明,並表示其欲請求撤銷自111年6月21日遭羈押後與其所有號牌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相關交通裁決(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依114年9月10日函逕向被告查詢相關裁決書,經被告提供113年3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FH00000號、第68-GFJ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分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說明F0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已撤銷故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2後,均已於113年3月7日囑託臺中監獄

長官送達於在監執行之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則原處分1、2均已於113年3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1、2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於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算至末日為113年4月6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從而,原告就原處分1、2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㈢又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完整記載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9月26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依法囑託臺中監獄長官送達於在監執行之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茲已逾期,原告於補正狀中仍僅記載請求撤銷自111年6月21日遭羈押後與系爭車輛所有其餘相關交通裁決部分,仍未具體特定訴訟標的而未補正完全,依前揭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