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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90號原 告 賴宜弘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CA1049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4時8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往南19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CA104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CA1049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確認實際違規地點為「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往南190公尺」,遂以114年11月25日中監彰四字第1145030829號函函復原告原裁決之違規地點有誤,並更正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並將更正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經查證後仍以錯誤地點開立裁決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觀諸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系爭地點之路側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道路範圍,足認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甚明。原告雖主張裁決書登載之違規地點有誤,並據此質疑該裁決處分之效力。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被告業已就違規地點登載錯誤部分行文更正,此屬明顯錯誤,依法得以補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⒋設置規則第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被告於裁決書所

載違規地點有誤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3380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14年8月12日中監彰四字第1140036385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49281號函暨補充佐證資料、被告114年11月25日中監彰四字第1145030829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79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往南190公尺處,系爭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且系爭車輛全車車身下方路段明確劃設有紅實線,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此有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10月20日員警分五字第1140049281號函暨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60、65至67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固指摘被告經查證後仍以與事實不符之違規地點開立裁

決書等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查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發現有違規地點記載顯然錯誤之情事,遂更正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往南190公尺處」,並以114年11月25日中監彰四字第1145030829號函復原告正確之違規地點,並將更正地點後裁決書寄送給原告,應認上開誤寫已獲得更正而治癒。準此,原裁決固有明顯誤寫之事實,但既經依法更正,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自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