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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92號原 告 張栢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行駛時(下稱系爭路段),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嗣員警於系爭路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攔停原告,並填製掌電字第G4NE30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原告不服,於114年6月13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G4NE30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使其他用路人因誤認該車之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交條例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安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

知,01:45:2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畫面左側即警用機車左後方出現,01:45:30可見其顯示右方向燈卻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沿河南路四段北向行駛。01:45:33-01:45:5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河南路四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機車右方向燈並未熄滅,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路肩跟隨其後。該路段沿路設有汽機車停車格,可看見部分機車格上未停有機車,行駛至與公益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此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繼續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其右方向燈仍持續顯示;01:45:5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河南路四段北向路肩行駛,而員警位於其左後方外側車道,系爭機車仍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行駛至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繼續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員警與其平行行駛,01:46:11畫面右邊可見有機車停車格空位,

01:46:13也可見右邊有機車停車格空位,員警一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後行駛至前方準備攔停系爭機車。嗣員警向原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員警:你方向燈怎麼一直打著阿?」、「原告:忘記切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81至93頁)。

㈢是以,依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6至77、81至9

3頁),足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路段,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惟始終未向右變換車道或右轉,而係持續直行。原告既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卻疏未關閉而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揆諸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原告對此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我使用方向燈是因為要靠右行駛及找尋車位云云。然查,原告於遭員警攔停時,員警詢問為什麼方向燈一直打著,原告係明確回覆員警「忘記切掉」(見本院卷第77頁);且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河南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大墩11街至公益路路段間、公益路至大業路路段間及過大業路後,河南路四段路旁均有機車停車格空位一節,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92至94頁),然原告均以均勻之車速行駛,無減速或欲停車之舉動,顯無尋找車位之跡象;再者,原告自陳欲前往逢甲夜市買消夜,惟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與原告之目的地,尚需行駛5至14分鐘方能抵達(見本院卷第97頁),另違規時值凌晨1時許,原告行駛動線之右側為住宅區,並無便利商店可供購物(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告顯無停車之可能及必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客觀事實及一般用路經驗相悖,洵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疏未注意法定義務,於系爭路段長距離直行時,

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縱非故意,亦屬過失,具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