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93號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逸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2K-51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1.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於同年6月11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FB3356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提出採證相片主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其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事實,但主張:前座乘客當日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採證相片亦可見安全帶在乘客右肩到胸口處,另安全帶顏色與座椅顏色相似,乘客之衣服為淺色且雙手抬起擋住安全帶中下段,加之採證相片解析度不足,致未能顯示出安全帶之全貌,並提出其事後所拍攝穿著同樣衣物於系爭車輛內繫安全帶之模擬影像為證。經查:
1、由被告提出之採證相片固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而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著白色衣物,雙手舉起物品約至胸前,乘客右上肩處未明顯見有類似安全帶之條狀物等情(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模擬影像則可見,前座乘客身著相同之白色衣物,然因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反光,鏡頭拉近拉遠均無法辨識該乘客有無繫安全帶;嗣拍攝者逐漸靠近系爭車輛,此時可辨識該乘客雙手持物品舉起至約下巴處,其胸前則有一道黑色陰影自右上往左下延伸,待拍攝者靠近至系爭車輛右前頭燈旁時,可辨識該乘客雙手持手機,其胸前由右上至左下有一黑色條狀物,拍攝者再繼續移動至車頭右側時,可確認該黑色條狀物為安全帶並由該乘客胸前右上往左下延伸至腰部,但因該乘客之坐姿及舉起手機與擋風玻璃反光,仍無法辨識由右肩上方有無安全帶,拍攝者再移動至副駕駛座旁,可見安全帶確實自該乘客右肩上方靠近脖子處往左下延伸至腰部,最後拍攝者打開車門,方能見該乘客確實有繫妥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
0、121至13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稽。
2、被告雖主張採證相片中,前座乘客上衣色塊完整,顏色統一而無灰色或黑色色塊,右肩上方空間、右肩及胸口均未有類似安全帶之灰色或黑色條狀物,相較駕駛人即原告有明顯不同,且模擬影像之反光程度與採證影像不同云云。惟經本院將採證影像檔案局部放大後,可見前座乘客身體似較偏向駕駛座,且其右肩靠近脖子處至胸口上方依稀有一黑色條狀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再參以上開模擬影像之勘驗結果可認,因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反光及前座乘客之姿勢,拍攝者必須要接近至系爭車輛右前頭燈處,方能看見該黑色條狀物由前座乘客胸前右上往左下延伸至腰部,甚至要至副駕駛座旁方能看見前座乘客右肩上方之安全帶;顯見本件確有可能係因前座乘客之坐姿、雙手舉起手機查看之舉措及擋風玻璃之反光等緣故,致使乘客所繫之安全帶無法明顯辨識。
3、況依交通部87年11月13日公布之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因拍攝角度、穿著衣物顏色及坐姿關係等因素,致以照相方式常無法辨識真偽乙節,事涉員警實務稽查舉發認定及科學舉証設備使用等事宜,仍請貴署卓處研議解決方式,俾維執法之公信力。」顯見為維執法之公信力,舉發機關本應避免以無法清晰辨別違規事實情狀之採證照片進行交通違規之舉發。故被告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屬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一)說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負舉本證責任之被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有本件違規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即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