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95號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嘉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29B00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29B00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及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勘驗結果:當時為夜間,23:56:33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路○○號誌為紅燈(即行人行向為「紅燈」),一名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嗣於號誌未轉換時即開始跨越路口,23:56:52系爭車輛行駛在漢口路四段自畫面左側出現與行人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行駛在漢口路四段,畫面中央人行道位置受對向來車車燈有一團光影響系爭車輛前方之視線,於7秒系爭車輛行駛至離路口僅剩兩組車道線,8秒始可從上開來車車燈外緣處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9秒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與行人發生碰撞,當時系爭車輛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行人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等情。而依一般行車經驗,在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形,並非常態,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漢口路四段,其視線遭對向車道來車車燈影響,致遮蔽前方人行道位置,而未能清楚見到闖紅燈行走之系爭行人,原告於駛近系爭路口、車前狀況未受來車車燈影響後,方見到突然出現之系爭行人,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實難認原告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系爭路口一情有預見可能,自不能苛責原告應預先採取減速避讓之措施。從而,原告雖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