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97號原 告 龔榮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7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C9A806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C9A80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原處分),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更正前原處分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4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C9A80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更正前原處分撤銷而重行製開裁決書並為答辯,然原處分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月12日25時8分50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WE-17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碰撞訴外人曲同珮(下稱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屋,造成財損,詎其並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循線通知駕駛人即原告出面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C9A80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輕微擦撞訴外人所有鐵皮屋牆角之鐵皮,當下未馬上離開,而係與訴外人談了10分鐘左右,隨後告知訴外人因趕著工作能否先行離去,並於晚上或翌日上午再前來處理並將負起全責,事後原告亦依照訴外人之要求完成修復。原告與訴外人為鄰居、彼此熟稔,原告長年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訴外人所有房屋之後巷中,且後巷有多支監視器,系爭車輛亦有全險,又訴外人房屋之損害極小,原告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參之卷內證據,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屋,訴外人亦走出查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原告有處置之義務,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按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然原告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與配合必要之調查,亦未當場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訴外人之同意,即私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證原告對於其駕駛行為所生之結果並不在乎,是否造成訴外人之財損亦不在意,對於警方調查交通事故緣由之妨礙、增加受害者追索、求償之困難更不在乎,是原告縱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0月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34196號函(檢附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更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5、49-61、67-61、67-7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當下已下車與訴外人交談,嗣後並已補償訴外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並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事故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本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該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肇事者只要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三)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所有之鐵皮屋,嗣後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主張並無逃逸之故意。然參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當時稱「我沿大源路2-5巷,我原本停那戶旁的空地,要離開時往大源路1-6巷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到對方住戶的鐵皮柱子,對方住戶有跑出來,我有跟她說我事後會再找她處理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訴外人則表示「我是大源路2-5巷16號的住戶,我在屋內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我便外出查看,發現是一臺貨車要通過巷子撞上我家鐵皮屋,他還一直倒車又前進硬要通過,撞好幾次,我有叫他不要再撞了,但他仍硬過,他原本有說他會停下處理,但我還在檢查受損時,再看他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因此得確認原告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之客觀事實,且當下雖無人傷亡,惟原告與訴外人間當場並未自行和解,原告自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為適當處置義務,惟原告捨此不為,僅於告知訴外人「事後會再找她處理」,而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停留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其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四)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為憑,其對前揭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自認已妥適處理亦無從解免其行政責任。原告另主張與訴外人為鄰居、彼此熟稔,長年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訴外人所有房屋之後巷中,且後巷有多支監視器,系爭車輛亦有全險,又訴外人房屋之損害極小,原告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惟通常肇事逃逸之原因甚多,未必僅因逃避賠償責任,尚有諸多其他可能情形,是上揭說明仍無從據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