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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99號原 告 張坤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K3NA00882號、第72-K3NA008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2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7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1段67巷(下稱系爭地點),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均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以下依時序分別稱違規行為1、2),而就違規行為1、2分別製開掌電字第K3NA00882號、第K3NA00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就違規行為1、2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就違規行為1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K3NA00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就違規行為2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雲監裁字第72-K3NA00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1有誤植,更正原裁決1中原告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將更正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91頁)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時有注意不影響交通動線,並未阻礙他車通行,亦未構成重大安全疑慮,且該路段未劃設紅線或設置禁停標誌,現場空間足以供車輛通行,難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未審酌具體個案事實,且未考量行為人主觀過失和場所客觀條件,僅憑第三人檢舉即予以裁罰,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據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系爭地點,車上並無駕駛人,屬於停車無疑。其所停放之位置,車身部分橫跨路面邊線,占用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系爭車輛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另原告主張未阻礙他車通行,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綜合規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通行就恣意於車道上停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地點有妨礙他車通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違規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雲警南交字第1140008681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員警工作記錄簿、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裁決1及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被告114年10月23日嘉監雲四字第1143205950暨原處分1、車主申請轉歸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3至63、67至73、89至91、10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惟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文義尚非明確,則其認定,自須參酌車體大小、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次按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據此,在車道停車,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⒉查系爭地點所在車道寬度,經舉發員警實地測量為3.2公尺,

且若將車輛依當時情況停放於系爭地點,扣除左側路緣至路面邊線寬度(19公分)及路面邊線寬度(15公分)後,車輛佔用車道約54公分,加上部分車身距離,車道寬幅將不足2.6公尺,則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約1.6公尺至2公尺計算,若於該車道會車會有碰撞之風險,縱於該車道單向行駛,亦會因車輛佔據道路致路幅縮減致有突發狀況時難以閃避,且舉發員警拍攝現場時亦發現兩側亦會有其他汽、機車停於道路兩側致路幅寬度縮減,此有舉發員警所出具之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是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明顯妨礙人、車通行,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又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摺,未顯示任何燈光,無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駕駛亦未在車上或四周,核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所定之「停車」行為甚明,則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原告違規行為1、2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原告稱其多年皆如此停放,並未阻礙他車通行,且現場空間足供車輛通行云云,僅屬個人主觀之判斷,倘人人均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會危害交通安全,則任何交通相關規定豈非全都枉然,公共秩序勢必亦遭受莫大影響,其主張顯非可採。

㈣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對停車之處罰,僅於第4款係

針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其餘各款並不以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無劃設及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即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且佔用部分車道,已妨礙車輛通行,業如前述,系爭地點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不影響原處分1、2之認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僅憑民眾檢舉逕予開罰,應以執法人員

現場判斷為原則,被告逕予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係舉發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查獲系爭車輛確有違規停放情事,且原告並不在現場,遂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1、2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2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