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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莊士勲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JF0000000號、第72-JF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9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6290-W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79.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4年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JF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JF0000000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與現場有明顯落差,採證照片有向

下斜坡路面,且白線外側狹隘,有防止摔落水溝護欄之設置,但現場照片則無上開情形,員警有移花接木之嫌。又採證照片內有其他車輛同框,可能誤判,故不能作為裁處依據。退一步言,測速儀器因有判讀誤差,故如超速10公里內不予裁處,此為行政慣例,是本件不能依超速逾40公里之規定裁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前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而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亦經檢定合格。

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測達每小時92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制(即50公里)42公里,且經比對GOOGLE街景圖,日期、時間均無疑義,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投警交字第1140004088號函、警52標誌設置、限速照片及測距示意圖、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8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8月31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169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現場測照示意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質疑測速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不符,但本院檢視結果

,測速舉發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為台21線79.5公里處(往信義方向),比對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尚未有斜坡或水溝蓋不合之問題,原告指員警有移花接木之嫌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舉發照片有其他車輛,可能誤判云云。然本件測速儀器係雷達測速照相儀,依都卜勒效應可分辨車輛行向而進行測速。本件係針對車尾測速,而舉發測速相片中雖有其他車輛,但均屬對向車輛,僅有系爭車輛係順向針對車尾測速,據此自無原告所指誤判其他車輛之虞,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減去10公里可能之誤差值,此為慣

例云云。然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被告予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要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