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0號原 告 黃劼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GHH900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1952-B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4日12時59分許,停放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市府路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於同年月26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GHH900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外人白蜜香(下稱訴外人)原有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有效期限為114年5月31日(證號:N0000000,下稱舊識別證),原告於到期前即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下稱南投縣社勞局)提出換證申請,並經安排訴外人於114年5月6日前往醫院完成鑑定,是原告已盡申請之義務;然鑑定完成後南投縣社勞局於114年7月18日始核發新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證號:N0000000,下稱新識別證),且有效期限為119年5月31日,是原告違規時,訴外人已完成鑑定並具備領證之資格,而114年6月1日至7月17日所產生空窗期,係因行政排程所致,並非原告怠惰;詎舉發機關僅形式認定證件已過期即逕行舉發,未實際查證身心障礙資格或是否已於有效期限內申請續期等情,顯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故被告應考量上情,減輕或免除處罰。
2、南投縣社勞局於受理換證與鑑定過程中,未告知有「展延」之相關程序可供辦理,亦未於函文、網站、申請文件或舊識別證揭示相關規定,原告基於對主管機關之信賴,認為只要完成鑑定程序即可合法使用停車位,而不知須另行辦理展延,導致於空窗期被裁罰,顯屬行政機關未盡說明與指導義務及資訊提供不足與程序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及南投縣社勞局查證後,系爭車輛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之登錄資料共2筆,即114年5月31日到期之舊識別證,及119年5月31日到期之新識別證,而南投縣社勞局114年7月17日收受南投市公所函送系爭車輛之申請書後,於114年7月18日即核發新識別證予系爭車輛;是以,新識別證尚未核發前,舊識別證即已屆期。原告雖於舊識別證屆期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然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如要取得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使用資格,仍須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證明,始得依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提出申請與核發分屬不同事項,在未領證前,自不得以屆期之舊停車證來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2、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是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占用殘障車位而違反上開立法意旨。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之裁決均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35547號函、舉發機關114年8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40976號函、南投縣社勞局114年7月24日投社障字第1140039452號函、南投縣社勞局114年8月20日投社障字第1140045590號函、被告114年8月6日中監投字第114003542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
1、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是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此如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照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並應依限期申請換發,具有同樣之管制目的。是即使為有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仍須於停車時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核檢驗,以確保上揭立法目的之達成,而將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即屬主張合法使用身心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者所應隨時注意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於使用舊識別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乙事並不爭執,並有舊識別證影本及採證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64頁);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換證乙事函詢南投縣社勞局,經該局以114年8月20日投社障字第1140045590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車號:
0000-00、編號:N0000000)原舊證有效日期:自113年6月27日至114年5月31日止,因屆期失效即逕行註銷,先予敘明。三、次查該申請人(車主)於114年7月11日至本縣南投市公所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並由該公所函送本局辦理;本局於114年7月17日收文,經審核後已製作新證(車號:0000-00、編號:N0000000),並於114年7月21日以投社障字第1140039332號函寄送予申請人,...」(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實未使用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上開說明,自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主張係因重新鑑定日期之安排致其無法及時取得新識別證,且南投縣社勞局未告知有「展延」之相關程序可供辦理,被告及舉發機關復僅形式認定而未實際查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9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依前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身心障礙者依法所得享有之權益,均以身心障礙證明記載之有效期限為基準,此觀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然立法者考量身心障礙者於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等待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期間仍有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乃允許身心障礙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註記後,於新證明核發前之空窗期暫時繼續享有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所定之各項權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南投縣社勞局於訴外人身心障礙證明期限屆至前,業已於115年3月10日發函通知訴外人應辦理重新鑑定,並於該函文內告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申請展延註記之規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南投縣政府115年7月17日府授社障字第1150159705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社勞局115年3月10日投社障字第11500137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至109頁);然原告及訴外人於等待重新鑑定結果期間未曾向南投縣社勞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展延之註記,是於舊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至後,新證明核發前,自無從享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在內之各項權益,本院亦無從寬認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已具備使用之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