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01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創文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高如慧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段000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時,因疏未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楊佩蓉(下稱楊君)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復為後方騎乘機車沿同向路肩行駛至該處之訴外人黃秀暖(下稱黃君)所追撞,使楊君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及檢視楊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B515688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時,因疏未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之楊君避煞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復為後方騎乘機車沿同向路肩行駛至該處之黃君所追撞,使楊君因此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與楊君、黃君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101至14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楊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5至190、195至22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時,未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並波及行進中之機車,為肇事原因;楊君與黃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3、原告雖主張:其沒有感覺到有碰撞,是因為自後視鏡看到有兩台機車發生碰撞而暫停,原告主觀上不知道本件交通事故與自己有關,所以才駕車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
(1)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楊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可見,系爭車輛沿彰南路二段西向同時跨越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於行駛至路口前,系爭車輛向右偏行切入機慢車道,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旋與後方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經該處之楊君發生擦撞,使楊君人車往右傾倒,復為後方沿同向路肩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之黃君追撞,黃君亦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則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仍持續煞停於機慢車道內與機慢車停等區之間約5秒方駛離等情;顯見原告明知其駕車向右偏行切入機慢車道後,後方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之機車即發生交通事故,佐以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已因本件事故致有明顯之長條擦痕(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車損照片),衡情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沒有感覺遭碰撞乙節可採。
(2)再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則縱認其主張沒有感覺遭碰撞乙節可採,其當亦可判斷楊君與黃君之碰撞事故應與其違規駛入機慢車道,且未禮讓沿同向機慢車道直行之楊君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有關,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乙節,亦無足憑採。
(3)況且,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而原告既有違規行為在先,且後方騎車行經同處之楊君與黃君適發生碰撞,並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當可輕易預見楊君與黃君之碰撞事故可能與其有關,並因而可能導致其等受傷等節;則縱其主觀上認為係楊君與黃君反應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仍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尚不得執其主觀認為無肇事責任即免除其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
4、從而,縱認原告非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現場,但其既顯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本件事故與其是否相涉及楊君與黃君是否有因而受傷等節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足認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及警告性等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且原告因上開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原應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然因原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後,免予繳納罰鍰;而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已與楊君及黃君均達成調解,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再予吊銷原告駕照駛實有過苛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又原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書繳納公益捐,亦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罰鍰,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依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原告前情所主張均無從憑認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何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之法律效果,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