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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0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7號原 告 李國盛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川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C391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391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

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均非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5日11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123.5K時,該處有一座門架,門架上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牌面右側有一電子看板,電子看板上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93-R2)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1、123頁)。復經本院比對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即為後龍地磅站,則系爭車輛既裝載有貨物,且非除外而無須過磅之車輛,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即應依指示過磅。然系爭車輛未進入設於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之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離去,則依上開說明,不論系爭車輛是否有超載,均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法定停車稽查義務。

⒊原告主張其未超載,並無證據證明須進入地磅站過磅云云,

然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受檢之義務,處罰重點係駕駛人是否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受檢,而非由駕駛人自行判斷是否有過磅必要。依前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電子看板並未顯示「193-R2」號車免過磅,依規定即應進入地磅站受檢,而系爭車輛仍未依指示進站過磅,逕由主線車道離開,已違反停車受檢義務。再者,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偵測裝載總重50.76公噸,已逾核定載重46公噸一節,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216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亦可佐證系爭車輛確有受檢之必要,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