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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1號原 告 施咏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中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3日7時40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處,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掣開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路燈基座已侵入路側空間,其外緣即為該路段實際可供通行

路面之外側邊界。原告測得基座突入約47公分,並已儘量貼靠基座停放,自採證照片亦可見輪胎外側至基座外緣距離明顯小於40公分。又原告若再向後停放將妨礙住戶出入,若再向前則屬路口10公尺內,均不適合停車,故選擇停放於不妨礙人車通行之系爭地點。

⒉員警以路邊緣石為基準,各擇一點進行測量,未證明量測線

與邊界是否垂直,亦未拍攝或說明柏油路面是否連續且水平;且在路燈基座已突入道路之情形下,仍未檢討更內縮之「基座外緣」是否構成實際道路邊界,故員警僅依局部照片及欠缺連續性之結果為據,難認已就「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事實形成確信,故本件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另原告係在固定障礙物(路燈基座)及暴雨等客觀限制下停

車,且前後均無其他適當停車空間,故道路邊界自應以基座外緣認定。原告既已明確主張以基座外緣為邊界,被告卻未予調查或說明,亦未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設置規範,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調查義務及理由附記義務。又於暴雨情形下,原告已盡力靠右停放,距法定40公分僅差約10公分,並未實質妨礙交通,被告仍予裁罰,顯與交通管理目的不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所謂「路面邊緣」,係指柏油路面之外側邊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觀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號前車道,其前、後輪外側與右側路面邊緣之距離分別為60公分及50公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標準,是原告之停車方式難認已緊靠道路右側,自屬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438507號函(下稱114年7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64至71、77至79頁),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考其規範目的,乃在於減少汽車停車時占用道路範圍,消除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並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安全,故若路側已有他車停放或他物占用,致汽車於該處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則汽車駕駛人即不應選擇停車於該處。再者,汽車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導致原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含機車),必須避開其車身,增加其行駛之風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

⒉又綜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道路邊緣旁即為人行道,與人行道交接處即屬路面邊緣,自右側輪胎外側起算,其距離不得逾40公分,否則即該當「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構成要件。所謂道路邊緣,應以客觀上可辨識之路面外側界線為準,員警依現場路邊緣石作為測量基準,核屬執法實務上合理且可行之方式,並無違誤。

⒊觀之舉發機關114年7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

7至71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經員警現場丈量,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分別為60公分及50公分,均已明顯逾越法定40公分之標準,且距離路面雙黃線標線甚近,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至原告主張應以路燈基座外緣作為道路邊界,惟路燈基座係道路附屬設施,並非道路邊界本身,尚不得據此變更道路邊緣之認定範圍,該主張自難採認。況且,系爭地點既有突出路面47公分之路燈基座,顯見該處即非適宜之停車地點甚明。又本件違規事實已據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未再為進一步查詢,尚難認有違反調查義務等規範,原告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從而,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顯未緊靠道路右側,已構成違規,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不妨害系爭地點人車通行云云,惟自採證照片及G

oogle街景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7至68、85頁),本件系爭地點路段僅設有雙向兩車道,路幅狹窄,並有多部汽、機車停放,且鄰近住宅尚於路側擺放花盆等物,致可供通行之空間更形受限。於此情形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客觀上已增加道路占用範圍,使通行車道有效寬度縮減,行經系爭地點之車輛自不得不閃避系爭車輛車身,偏向對向車道或車道中央行駛,而有與來車爭道之危險。是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已使其他順向行駛之汽車、機車、自行車或行人,於通行時須臨時變更行車動線,增加不可預期之行車風險,致整體用路安全風險遽增,並有造成通行不便或發生人車擦撞之虞,足認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已構成違規。自不得僅依原告主觀認知其已緊靠路邊停放,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設有路燈基座,且適逢暴雨,前後均無

其他適當停車空間云云。惟查,路燈基座係道路附屬設施,其設置本屬道路使用之一部分,尚不得因此改變道路邊緣之認定,亦不生使道路邊界向外推移之效果;且路燈基座為既存之固定設施,並非臨時或突發障礙,駕駛人本應預見其存在並據以選擇適當停車位置,尚不得據此作為違反停車規範之正當理由。又天候不佳雖可能影響視線及判斷,然並不因此免除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反應更加謹慎行車與停車,以避免增加肇事風險。是以,原告於客觀上既無法符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法定要件,自應迴避系爭地點,另覓適當停車空間,而非仍停放於系爭地點致生違規結果,並增加他人通行及發生人車擦撞之危險,故其主張,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