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2號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天流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停於路邊之EQU-65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A機車傾倒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等車身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29A81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9A81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24、130頁)可見,於畫面時間114年5月7日(下同)10:13:32至10:13:37,系爭車輛行經柳川西路四段64號前開始往右偏行並減速暫停於柳川西路四段南向車道;於畫面時間10:13:38至10:13:45,系爭車輛欲路邊停車遂往右轉,朝A、B機車停放位置駛來;於畫面時間10:13:46至10:13:48,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偏,致其右前車頭碰撞A機車車尾,A機車旋即失去平衡往前移動並向左傾倒,系爭車輛立即停下,A機車傾倒後壓在B機車車身上,B機車因而左右晃動,並引起兩名路人之注意;於畫面時間10:13:49至10:13:54,系爭車輛旋即左轉向沿柳川西路四段南向車道駛離現場等情,則系爭車輛原本係向右偏行行駛,其右前車頭與停放右側路旁之A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後,旋馬上停下並改左轉向行駛,顯示原告應係發現碰撞到A機車遂停下改左轉向行駛,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再參以系爭車輛碰撞A機車後,A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傾倒壓在B機車車身上而引起兩名路人之注意,且該事故亦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有明顯之車損痕跡(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見系爭車輛擦撞A機車之力道並非輕微,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有發生碰撞事故完全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4頁),其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