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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914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進益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886巷、社口街5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沿中山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之訴外人陳林月娥(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頭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7時57分許死亡;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114年10月25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79A60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40680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相關影像檔案、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見本院卷第59至11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因本件事故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之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65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為緩起訴處分之全部卷證資料,堪予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減速慢行」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雖未明文規定,交通部路政司以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其涵義為:「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核該函釋皆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附近民宅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其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05:58:28,沿中山路西北向內側車道進入與社口街之交岔路口,前方車道筆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右前方銜接路段旁之電線桿上則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05:58:29至05:58:31,系爭車輛繼續通過社口街交岔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左前方約略可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訴外人機車)由中山路東南向外側車道開始左轉,並以極緩慢車速欲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往中山路886巷、社口街542巷方向;05:58:32系爭車輛繼續沿中山路西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距系爭路口約6 組車道線,前方中山路西北向內、外側車道於系爭路口前第2 條車道線兩旁之路面上繪設有「慢」標字,訴外人機車則繼續左轉通過中山路東南向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05:58:33至05:58:34,系爭車輛未有明顯減速繼續沿中山路西北向內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訴外人機車亦繼續左轉通過同路段東南向內側車道至路口中心;05:58:35至05:58:36,訴外人機車由路口中心進入中山路西北向內側車道並繼續駛向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之第1條車道線旁時開啟後煞車燈,旋在系爭路口內撞上訴外人機車;05:58:38至05:58:40,兩車相撞後,零件飛散,訴外人機車因物理慣性而波及路旁暫停之車輛,訴外人則因撞擊騰空飛起後摔落至路面,系爭車輛持續緊急煞車,同時可見車身明顯往前傾斜,迄通過系爭路口後之第1條與第2條車道線之間始完全停止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8、221至25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但行經系爭路口前之中山路西北向旁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而車道上則繪設有2組「慢」標字,是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然依原告於警、偵訊中所供稱略以:事故發生前伊之行車時速約60公里,伊有看到訴外人騎車由對向車道要橫切至伊車道,但因她有停頓一下,伊以為她要讓伊先過,所以就繼續直行,但她沒有讓伊,伊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伊原本有踩剎車,後來又放掉,碰撞時的車速約50幾公里等語(見臺中地檢113年度相字第2145號卷第21至23、123至125頁),參以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非慢,且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之第1條車道線旁時方有開啟後煞車燈之舉,然已避煞不及旋撞上訴外人機車等情,顯見原告非但未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且係以逾越速限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本院勘驗屬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於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規定自應確實遵守,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反超速行駛,致見訴外人騎車橫越系爭路口時已避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之過失,至為顯然。況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訴外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另訴外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頭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7時57分許死亡,亦據本院核閱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之全部病歷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137至165頁),是原告違反道安規則之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堪予認定。

4、原告雖主張本件若非訴外人違規左轉,縱原告有超速行駛亦不會發生碰撞事故,且原告係信賴訴外人不會繼續逆向行駛,而繼續前行,原告超速之違規與訴外人死亡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就本件事故雖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然依案發現場狀況,原告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約6 組車道線前,已能見訴外人違規左轉之行止,且持續通過同路段東南向內側車道至路口中心,並已進入原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倘原告能遵守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及時煞停,而能避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係信賴訴外人會禮讓其先行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違反道安規則之行為,與其肇事致訴外人之死亡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均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非肇事主因,與訴外人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未審查肇因強弱、因果關係程度等情,逕以訴外人死亡之結果,即依道交條例第61條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存有裁量瑕疵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由上述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上述法規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行使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顯難認有據。況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原告駕駛或使用車輛之權利,然原告之違規行為既已導致訴外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所生危害甚大且不可回復,經權衡後亦難認上開規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