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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6號原 告 張道源輔 佐 人 張宇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9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C378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被告續就相關資料加以審認後,認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4年8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C378253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爰主文一增列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警員

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原處分等情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9850號函、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53至58、61頁)等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19:

22:02-19:22:2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206公里處內側車道,而救護車顯示警示燈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並伴隨警號聲及連續喇叭聲,並且持續閃爍救護車大燈,另中間車道有一訴外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19:22:17系爭車輛車速逐漸增加,與右前方訴外車輛呈現平行行駛狀態後,進而超越該訴外車輛,並與之拉開距離;19:22:25-19:22:55訴外車輛前方視野開闊、無其他車輛阻礙,且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間之車距已超過兩條車道線,而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救護車前。嗣救護車隨即趨前駛至訴外車輛側邊,超越訴外車輛後,順勢向右偏移變換至中間車道。19:22:36救護車完成車道變換並加速行駛。嗣於19:22:40,救護車再向左變換回內側車道繼續前行,期間警號聲持續鳴響未曾中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87至96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甚明。㈢原告雖主張非實際駕駛人,沒有申請轉歸責,係因懷疑遭詐

騙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該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按車籍登記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自屬合法。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必要事證,向被告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即生失權效果,應視原告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自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是原告所陳上情,縱令為真,仍無從免責。

㈣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堪予認定。故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