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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7號原 告 林純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就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分別以掌電字第K3OA70248、K3TA50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原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同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事;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原告涉違反同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4年8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嗣原告於114年9月1日向雲林站申請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被告遂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處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於114年5月30日13:43:32至13:43:52間,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建國路二段(東向),接近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畫面中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直行兼右轉車道。於13:43:

32至13:43:40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惟期間可見其顯示左方向燈,與該車道所允許之行向顯不一致,並於13:

43:38左右逐漸消失於畫面左下角。嗣於13:43:39至13:

43:52間,現場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至13:43:41,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再次出現,惟並未直行或依該車道向右轉行駛,而係逕行左轉進入大同路(北向),並續行駛至銜接路段;另查左轉過程中,系爭車輛亦未再顯示方向燈號,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5至111頁)。綜合前揭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路口時,未依所行駛之車道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行向行駛,而於直行兼右轉車道逕行左轉,顯屬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其行為態樣與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相符。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於114年5月30日13:47:26至13:47:35間,系爭車輛行駛於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向),接近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時,現場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至13:47:29,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並穿越交岔路口,隨即左轉進入大業路;至13:47:35,系爭車輛已行駛於大業路(西向)。經勘驗該左轉行駛過程,系爭車輛於轉彎前及轉彎時,均未顯示方向燈號,直至影片結束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12至116頁)。綜合前揭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號,顯屬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核其行為態樣,與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相符。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於114年5月30日13:48:36至13:48:41間系爭車輛沿虎尾鎮平和路(北向)行駛,行經平和橋路段中間車道,13:48:39系爭車輛開始跨越穿越虛線並變換車道,13:48:40向左跨越完畢,期間系爭車輛皆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17至120頁)。綜合前揭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號,顯屬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核其行為態樣,與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相符。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部分,時間及地點相近卻遭連續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⒉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限,尚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一次。查原告於行車過程中,先後於不同時間點、不同路口或路段,分別有未依車道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轉彎之行為,以及於轉彎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各該行為,雖係發生於同一行車動線上,且前後時間相隔不久,然發生之具體時點並不相同,地點亦分屬不同交岔路口或路段,尚難認屬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行為。尤有甚者,各該違規行為於行為態樣、違反之法條規定及所要求履行之行車作為義務,均有明顯差異。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係針對車道秩序與路權分配之遵守義務;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車輛行向,以維護行車安全,二者所欲保護之交通法益與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尚難認屬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評價。再從行為歷程觀之,原告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號各該違規,係於不同行為時點,基於不同之行車判斷與操作決意而為,客觀上亦各自實現不同之構成要件,顯非單一行為之延續。縱行為發生於相近時間,且行車路線具有連續性,仍不足以動搖其在行政法上屬數個獨立行為之評價。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係限制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情形,並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一次。本件各該行為既係違反不同條文,且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自獨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前揭規定六分鐘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眾檢舉就於短時間內反覆舉發,並非用以免除行為人於短時間內之責任。倘僅因各該違規行為發生於六分鐘內,即一概限制舉發機關僅得裁處一次,反將導致不同違規態樣無從分別評價,顯非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不同行為時點、不同地點所為之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係依法就所為之獨立評價,並不受六分鐘限制之拘束,未構成原告所稱之連續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㈤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

行為,並已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乃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1至3裁處原告,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表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1 雲監裁字第72-K3OA70248號 114年9月1日 114年5月30日13時43分 斗南鎮建國二路與大同路口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114年9月1日 2 雲監裁字第72-K3TA50598號 114年9月1日 114年5月30日13時47分 斗南鎮158線與158乙線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9月1日 3 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 114年9月1日 114年5月30日13時48分 虎尾鎮158線平和橋路段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4年9月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