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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8號原 告 游呂秀英訴訟代理人 游竣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9641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QG-58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2日9時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

58.6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1公里,應保持50.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64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有其他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8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64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一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前車距離未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載安全距離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照片、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9635號函(檢附測速儀器照片、測速照片、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5、91-97、107、113-115、119-12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三)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當時時速均超過100公里,且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間車距不足50公尺之客觀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又紬繹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尚不足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1組白虛線(約10公尺),益證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無誤。另觀以上開照片與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當時前方並無車輛壅塞造成車輛間距容有因車速降低而得以縮短安全距離之事由,系爭車輛自應按其當時車速與其前方車輛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

(四)原告主張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係避免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造成前車因故突然煞車等原因不及應變產生碰撞之危險,行為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駛時,該風險一直都存在,故行為人自始至終均有遵守該規範之義務,法亦無明文行為人得選擇僅於某路段遵守上開規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應如同超速取締般有預先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以維護民眾之合理期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為之,有違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2、又行駛於道路之用路人,本應按規定變換車道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若驟然煞車強行維持車距而產生異常減速,將使後車反應不及,增加事故風險;及變換車道危險性高,應盡量減少變換車道之次數云云,係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應遵守相關規定之考量,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關,無從作為本件阻卻違規行為責任之理由。另其稱前車刻意減速部分,由卷附證據並未能知悉前車有何危險駕駛之事實,且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本即係為避免前方車輛減速或其他突發事故造成之風險所為之要求,原告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反而主張係前車降低車速所致,亦有倒果為因之嫌。

3、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車速,其用途與目的不符云云,因舉發機關員警僅係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定系爭車輛當時車速,藉以判斷系爭車輛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並未違反使用目的,亦無必須同時顯示前、後2車車速始得為舉發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原告主張復非可採,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主張應進行言詞辯論,及聲請勘驗被告提供之道路監視器影像部分,認為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而無進行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