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20號原 告 黄儀傑訴訟代理人 黄國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GHH5620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黄國禎(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ASR-9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HH562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4年7月29日,認前揭違規事證明確,乃以彰監四字第64-GHH562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查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遭舉發機關認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後,復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1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41522號函(檢附取締超速違規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3、59-67、73、8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起訴僅泛稱原處分違法,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說明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應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有加以篩選控制;及對訴外人有何善盡監督義務以避免違規之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法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所稱原處分違誤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