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21號原 告 黃櫻樺訴訟代理人 黃啟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4年1月6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自強南路與辭修路316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掌電字第I19B5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續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114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彰監四字第64-I19B50095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見本院卷第52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舉發機關函復,彰化監理站重新審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6日重新製開彰監四字第64-I19B50095號裁決書,更正原告違規事實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誌指示」,裁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原處分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
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08:52:0
7影像畫面顯示交通號誌為綠燈,訴外人騎乘機車(下稱訴外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下同)自強南路南向往與辭修路316巷之交岔路口;此時畫面中間顯示原告亦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辭修路316巷往交岔路口。08:52:08顯示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巷口,保持勻速繼續往前行駛,訴外機車亦未減速。嗣08:52:10系爭機車與訴外機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可見兩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25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辭修路316
巷直行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與沿自強南路行駛往與辭修路316巷路口之訴外機車發生碰撞。經比對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9、112至113頁),辭修路316巷行近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前設有「讓」字標誌,而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騎至自強南路與辭修路316巷口時,欲持續直行,有一輛機車直行於於自強南路往金馬路方向,我看到對方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巷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停讓,而係保持勻速繼續往前行駛,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未依規定暫停注意來車,並讓幹道車輛先行,以致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無預見可能性及未強行穿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指稱訴外機車未依規定減速,致雙方發生碰撞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法規有關路權劃分及「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客觀上,縱訴外人機車行經路口有未依規定減速而增加行車風險之情,並可評價為本件行車過程中之危險來源之一,然此一情形,尚不足以免除原告行經路口時所應負之法定停讓義務。是以,即便幹道直行車於行駛過程中有未減速或其他可能增加風險之情形,應讓行之駕駛人仍應暫停以待安全無虞,避免於未確認交岔路口安全或未待他車通過之狀態下,貿然穿越路口,否則即難認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行車風險之形成,縱係雙方行車行為交互作用之結果,然原告身為依法應暫停讓行之駕駛人,仍負有優先避免風險之義務,其未確實暫停讓行,自難僅以訴外人機車亦有未減速等增加風險之行為,作為免除自身違規責任之理由,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將認訴外機車駕駛列為為肇事原因之一,然該等爭執至多影響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歸屬,尚不足以動搖原告於行為時點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之行政違規事實及其過失責任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更改處罰的法條依據,為不利益變更等語,然按: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以舉發程序與裁罰程序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是依裁罰基準及道交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
⒉參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35512號函(下
稱114年6月18日函)查復略以:「二、……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應為舉發;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舉發,爰請貴站協助更正本案交通違規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本件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雖曾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惟已以上揭114年6月18日函更正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原處分亦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悉如前揭函文所示,且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等情均屬相同,復衡諸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不同乃係因就違規事實之描述問題所致,故本件舉發與被告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洵堪認定,原處分自不因舉發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揭更正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⒊是以,本件舉發機關認為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對原告舉發尚有不當,自行予以更正,裁決機關亦同此見解,而為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況本件原裁決及原處分各別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裁罰結果皆為1,200元,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取締原告
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不合法云云,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民眾倘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縱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警察機關仍得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舉發,核屬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多數意見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依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事後調查並確認原告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進而予以舉發,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取締交通違規,其舉發不合法云云,顯係對相關舉發類型及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本件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