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25號原 告 陳博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19B010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6時25分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路00號後方,下稱系爭地點),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準備停車時,碰撞鄰近機車,造成連續傾倒。經民眾目睹報案,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G19B01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舉發,表示欲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被告乃於114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中市裁字第68-G19B01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人力移置系爭機車時,因重心不穩而碰撞鄰車致其傾倒,且原告並非處於行駛狀態,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無涉,有主動將傾倒的機車扶正,目視無明顯損傷才離開,並非立即離開現場,另與鄰車車主完成民事理賠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欲將系爭機車停放進系爭地點機車停車格時,引擎未
熄火,牽引時向左傾倒、左側車身及左方後照鏡碰撞訴外機車,造成數輛機車連續碰撞,因而有財物上損失。原告明知發生車輛連續推撞之交通事故,其即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然其竟未留置現場察看、確認是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備案,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破壞現場跡證,加深警察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以及其他當事人求償之困難亦不在意,原告對於前開可能發生之結果顯然不在乎、不在意,係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⒉又原告於製作調查紀錄表時,已坦承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左
側後照鏡與他車發生碰撞,核與其起訴狀所稱兩車未有碰撞等語顯有矛盾。被告審酌原告於案發初期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自屬較為可信。是以,堪認系爭機車確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而非僅係人力推擠過程中所致之交通事故。
⒊依交通事故資料,可知原告當時是為停車,而下車牽引系爭
機車,並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牽引系爭機車時,其煞車燈亮起,足證原告牽引、控制系爭機車停車時,引擎尚未熄火。而機車非如汽車般,尚須進檔、放下手煞車始能駛動,是系爭機車乃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故依交通部及警政署見解,原告牽引、拖拉系爭機車之停車行為,屬於完整駕駛行為中的一部分,原告主張自不足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34193號函(下稱114年7月2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至57、61至78、81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6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地點牽引系爭機車準備停車時,將隔壁機車碰倒,造成鄰近數輛機車連續傾倒,原告將傾倒機車復歸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3至77頁)。雖因拍攝角度未能完整呈現事故全貌,然仍足以清楚顯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時造成鄰車失衡倒下,並倒向鄰近機車造成連續碰撞、傾倒之過程。⒊綜上所述,原告牽引系爭機車時,因操作不慎撞擊鄰近機車
,而發生連續碰撞致數輛機車傾倒,然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關於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㈢另原告主張其並非駕駛狀態,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汽車肇事」之要件云云,惟按:
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是以,行為人於駕駛車輛用路過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係行進中或停車中而有異。
⒉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原告於系爭地點牽引系爭機車
準備停車時將隔壁機車碰倒,造成鄰近數輛機車連續傾倒,原告將傾倒機車復歸後即離開現場,並可見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見本院卷第38、73頁)。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於道路上操縱、停放及牽引車輛過程中未能妥適控制車輛穩定所致,與駕駛活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並非單純靜止狀態下之偶發事件。是以,縱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非處於行進狀態,然原告前揭停車、立中柱及牽引行為,均屬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一環,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仍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原告主張本件並非駕駛行為,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四、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