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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26號原 告 黃秀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4RC206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季娟變更為林忠欽,再由林忠欽變更為孫榮德,惟均未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被告代表人孫榮德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古進成(下稱古君)於民國114年1月31日零時零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烏眉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古君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2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4RC20611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非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人,請求將車牌領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處分係於114年2月18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古君

)至被告處臨櫃簽收而完成送達,原告遲於114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六、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為合法: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規定可知,應受送達人於行政程序中若未曾指定代理人者,行政機關所製文書即須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於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本人,其同居人始能代為領取,而屬合法之補充送達,否則其送達即屬不合法。而於交通裁決事件中,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書若未合法送達予應受送達人(即裁決書上所示受處分人),則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即屬無從起算,自不能謂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係由古君至被告機關所在處臨

櫃簽收,然因古君並非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自非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且經本院致電詢問後,被告機關所屬承辦人員亦表示古君在領取裁決書時,並未出具原告之委任狀或足以證明其受原告委託、代理領取裁決書之相關文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古君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為領取,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因被告臨櫃處所並非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應受送達之原告本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始為適法。是被告主張原處分已由原告之同居人古君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等語,係誤解法文,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其起訴期間尚無從起算,應認原告起訴未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本院應就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實體審理。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系爭規定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⒉於此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該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古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而為被告裁罰,然原告並非於飲用酒類物品後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不合,應予撤銷。

七、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所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