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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27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27號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裕松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1PC11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15年1月16日,基於同一事實對車主即原告另為嘉監義裁字第76-I1PA21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2),原告乃於115年1月27日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2併為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原裁決1、2係基於同一違規事實所生之處罰,訴訟標的宜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附近,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I1PC11266號、I1PA21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乃於114年8月22日依該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則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裁決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乃刪除原裁決2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於審理中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則更正原裁決1中原告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故本件應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內容(下依序稱原處分1、2,見本院卷第145、205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訴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5、194至196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14年7月11日(下同)17:37:50至17:37:58,訴外車輛沿金馬路二段中線車道往東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訴外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37:59至17:38:02,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並自內側車道開始向右偏移欲變換至中線車道,但距離右後方之訴外車輛僅約1條白線段之距離(即4公尺)且雙方距離逐漸縮短,訴外車輛立即按喇叭1次示警,但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偏移而與右後方之訴外車輛距離十分接近,訴外車輛遂再按喇叭1次;畫面時間17:38:03至17:38:08:05,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偏移,過半車身切進訴外車輛前方車道,其後車尾貼近訴外車輛車頭;畫面時間17:38:06至17:38:08,因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偏移而貼近訴外車輛,訴外車輛為避免碰撞遂減速並向右偏移讓道給系爭車輛而橫跨中線及外側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7:38:09至17:38:10,訴外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繞過系爭車輛後再往左斜切回其原先行駛之車道,與系爭車輛互相爭道;畫面時間17:38:11至17:38:24,影像傳出長按喇叭之聲音,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因互相爭道而暫停在車道中等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即訴外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原告竟在與訴外車輛無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在訴外車輛鳴按喇叭示警後,原告仍執意向右偏移後而非常貼近訴外車輛行駛,致訴外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向右避讓,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訴外車輛斜插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而阻擋原告前

進,本件係訴外車輛違法,原告並無違規云云。然本件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是原告於欲變換車道時,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而得向右駛入,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右偏移即會十分貼近訴外車輛。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本件原告於駛入中線車道前,訴外車輛已鳴按喇叭2次示警,原告理應能察覺其若向右偏移變換車道,即會十分貼近訴外車輛,則其於發現恐有迫近之情事時,自應返回原車道行駛,待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再次向右駛入中線車道,然原告竟執意向右偏移而貼近訴外車輛,致訴外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向右避讓,原告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對訴外車輛迫近迫使訴外車輛讓道之違規行為,其後訴外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互相爭道,雙方因而暫停在車道中等情,是原告尚無從執後續訴外車輛與系爭車輛互相爭道、暫停車道之行為,卸免自身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35頁)確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