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28號原 告 卓政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HA445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5日21時許,駕駛訴外人呂涵琳(下稱訴外人)所有之號牌EBD-272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7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6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6月11日對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經訴外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原告後,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HA445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附相片僅能辨識車牌及尾燈,其他部分皆無法辨識。
2、舉發通知單並未附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佐證;且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之「警52」標誌相片係白天拍攝,非系爭車輛違規時之晚上時段,又無拍攝日期,故無法證明執行測速取締時有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可知,「警52」標誌固定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74.35公里處,而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路段進行測速之測距為65.8公尺,是「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715.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2、由GOOGLE街景圖可見,本件「警52」標誌於111年3月起即固定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74.35公里處,故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相片、基隆郵局投遞股新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15年1月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11691號函(含所附「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即國道3號北向274.35公里處之水泥護欄上,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距系爭路段即國道3號北向273.7公里約650公尺(274.35公里-273.7公里=0.65公里即650公尺);另於測速採證相片可見,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65.8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715.8公尺(650公尺+65.8公尺=715.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之「警52」標誌相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亦與違規時間不同,故無法證明其於執行測速取締時有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惟經本院比對上開「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與GOOGLE街景圖後可認,本件「警52」標誌於111年3月即可見豎立於系爭路段上游即國道3號北向274.35公里處之水泥護欄上,迄114年5月均位於相同位置,堪認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而非移動式;是縱使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之「警52」標誌相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亦非於系爭車輛之違規時段所拍攝,均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採證相片上僅能見系爭車輛車牌及車尾燈,其他部分均無法辨識乙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舉發機關所屬古坑分隊114年5月25日14人勤務分配表可知,該分隊確有於同日18時至22時於系爭路段安排取締超速、事故防制勤務;而測速採證照片係透過雷射測速儀所攝得,並於測速過程同步擷取影像及車速等數據,相關資訊均由系統自動帶入,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舉發員警攝得之測速採證相片縱因夜間而無法辨識除系爭車輛外之周邊景物,亦不影響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違規事實之認定。況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難認其有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製作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原告徒以空言質疑,自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杜秀君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