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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FJ6387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交通裁決程序之事件者,應改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及停止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除了該聲明中停止執行部份經本院另行分案(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停字第7號受理後,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該案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抗告確定)處理外,其餘就訴之聲明一、關於撤銷原處分,及訴之聲明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損害賠償的部份,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之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300元,本院乃於113年5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700元裁判費,並於113年5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並未遵其繳納,旋即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訴之變更)」,其狀內聲請主旨載明「訴之變更」、「一、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並未就前揭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合併請求部份予以說明,則其真意係欲撤回該部份訴訟抑或僅係漏未說明,即有所不明,由於此涉及本件究竟為交通事件或簡易訴訟事件(涉及不同訴訟程序之適用),及依法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何,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於113年9月24日以中高行應子113簡53字第1138000224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的內容是否如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異議狀(訴之變更)」聲請主旨之訴之變更項下所載,該函並於113年10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則於1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撤銷案件辯論停請勿定一天兩案件)」(本院收狀日為113年9月26日),其上載明「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又於113年10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訴之變更)(交通處分撤銷事件辯論庭應依個案號分別定期日」並於該狀內第5行記載「訴之變更」並於次行載明「一、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踐行法定程序辯論庭。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整.自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等語,核其內容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所述之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之訴訟,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再次查詢原告斯時是否已依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情形,由本院紀錄科查詢後於113年11月27日回覆以「依總務管理系統,查無繳費資料」等語,本院乃再度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費1700元並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經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顯示,至113年12月16日仍未依法繳納不足之裁判費用,且其又再度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遞送「行政訴訟陳報狀(訴之變更)」敘明:「訴之變更」之旨,並接連記載「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由其文義觀之,係減縮撤回起訴時所列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部份的訴之聲明,本院為求確認原告真意,乃再度函請原告具狀確認,惟經合法送達後原告迄未說明,至此,本院僅得依其最後書狀所載內容此一客觀事證認定原告之真意為僅就所爭執之交通裁決(即被告113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FJ638782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而別無其他請求被告機關一併為損害賠償之意旨。本院因而依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十、(二)第1點及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7點之規定,將原分為113年度簡字第53號之案件改分為本件交通事件,並由本股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辦理,先予敘明。

㈡至於原告歷次書狀內所載關於請求法庭踐行法定辯論程序當

庭勘驗舉發影像光碟製成譯文開庭等語,雖記載在訴之聲明中,惟此係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依法及依職權斟酌案件情節、事證及進行狀況以決定是否進行之事項,將於後續於判決本文中一併加以說明。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本院在審酌相關事證業已明確之情況下,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鍾玉鈴(下稱鍾君)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振興路(建成路往東,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經科技執法自動設備偵測拍攝,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0月27日以第GFJ638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鍾君作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員警誤為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前),嗣鍾君就前揭舉發於112年12月8日委由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乃以112年12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9433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2月11日函)請舉發單位查明違規情事,經舉發單位以112年12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133835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12年12月15日函)復以本件違規屬實請依法裁處,被告收文後乃以被告112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32851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2月19日函)鍾君告以舉發單位說明意旨,並請鍾君依法繳納罰鍰,嗣因鍾君向被告辦理歸責歸責於原告(被告通知日為113年2月20日),被告依法辦理並通知原告後,註明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則於113年4月9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020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4月9日函)復原告以本件違規屬實,接著於113年5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GFJ6387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併記違規點數1點部份,業經被告以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交通號誌管理單位殊殆於管理.標線.視不清置駕駛人於不義及公務員沒有承認錯誤之勇氣致遭無端舉發」(原告起訴狀內容照錄)、「請提供舉發影帶,該車要切換右相車道,右相車道有車輛依直行優先,被舉發車輛再切入」(原告代鍾君向被告為陳述意見單之內容照錄)、「1.地面標示不清直行轉彎皆可。2.地面未標示斜白虛實線及網狀黃線。」(原告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內容照錄)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

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查舉發機關檢附科技執法影像內顯示,系爭車輛沿建成路左

轉彎專用內側車道往東朝振興路口行駛,並同時顯示右側方向燈,隨後跨越雙白實線,自左轉彎專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依據該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違規路段標線清楚且未有剝落情況,足以提供一般用路人知悉該處設有雙白實線,指示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無不能發覺並按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其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自左轉彎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自屬違反變換車道不依標線之違規,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要件,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有舉發通知單、被告(駐點:總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人:鍾君)、被告(駐點:總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人:原告)、被告112年12月11日函、舉發單位112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科技執法路口監視器影像連結、違規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及舉發資料明細表、被告112年12月19日函、歸責通知書、被告113年4月9日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之原處分書、被告113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111156號函及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以及本件科技執法採證畫面(含列印紙本與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而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裁罰依據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相關法規:

⑴道安規則

①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②第98條:「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⑵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

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②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㈢經查:

⒈由本判決附件之舉發通知單上科技執法影像列印畫面可知:

⑴系爭違規現場位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振興路口;該處

最內(左)側車道地面經繪製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即「左轉彎指向線」),而為左轉彎專用車道。

⑵現場臺中市東區建成路上之中線車道地面經繪製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即「直行指向線」),而為直行車道。

⑶前揭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與⑵之直行車道之間,從各該指向線之起點開始經劃設有雙白實線。

⑷0000-00-00 00:21:08 系爭車輛在建成路左轉彎專用之

內側車道(往東)朝振興路口行駛(舉發相片左上、右上,本院卷第51頁),同時顯示右側方向燈。

⑸0000-00-00 00:21:10 系爭車輛車身斜向跨越雙白實線

,自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車道)變換往中線直行車道(舉發相片左下,本院卷第51頁)。

⑹0000-00-00 00:21:12 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中線直行車道(舉發相片右下,本院卷第51頁)。

⒉舉發單位112年12月15日函中已就前揭科技執法影像內容說

明:「本案係本市科技執法舉發案件,經再檢視科技執法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旨揭車輛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實線)違規屬實。另進入該路段入口處,地面上有依第設置規則188條第1、2項規定劃設之左轉、直行指向標線及標字(車道往路段方向指示文字),以提醒駕駛人車道行駛方向……」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該函所附相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顯示,在進入系爭路口前之道路地面上,於最內(左)側車道路面上明顯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及「忠孝路進德路」標字,中線車道之道路地面上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及「建成路」標字,而最外(右側)線車道之道路地面上則繪製有「右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及「振興路」標字。另被告就前揭影像內容則於答辯狀中說明:系爭車輛沿建成路左轉彎專用內側車道往東朝振興路口行駛,並同時顯示右側方向燈,隨後跨越雙白實線,自左轉彎專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語(本院卷第43頁)。

⒊經核前揭⒉之內容與前揭⒈由法官以肉眼觀察之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係屬相符。

⒋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可知,交通標線中的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指示「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則,系爭路口路面上既經劃設有明顯且足供一般駕駛用路人清楚辨識的雙白實線,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處所,依法本應遵循指示,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甚明。另由卷附進入系爭路口前之相片可見,該處路面上已有明確指示前往哪一條道路應走在哪一線道上的指向線(白色箭頭)與標字,其中往忠孝路與進德路的車子應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往建成路方向的車輛則應行駛在中線車道上、往振興路的車輛則應在進入系爭路口前行駛在最外側之右轉彎專用道上;又該處與對向車道間之安全島上亦經懸掛內容清晰足資辨識之黃底黑字的「科技執法偵測交通違規取締」告示牌面,有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遭拍攝違規相片之地點依規定乃禁止車輛變換車道之路段,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進入該處之前,亦可事先由路面標誌、標字及前揭黃底黑字的「科技執法偵測交通違規取締」字樣之告示牌面知悉該處有科技執法,是原告無論是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前或當下,均無不能預見及發覺該處為科技執法路段,以及其應按標線指示行車之事甚明,要無事後以自己是讓直行車先行云云,作為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解免之詞。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⒍本件由前揭科技執法影片之列印畫面內容及相關路段相片可知,並無原告所稱之地面標示不清致直行、轉彎皆可之情形,另原告駕駛路段之路面上縱未標示其所稱之網狀黃線及斜白虛實線,然此實與其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無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均無從再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原告於歷次書狀內所載,關於請求法庭踐行法定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舉發影像光碟製成譯文開庭部份,因本院依據舉發單位科技執法相片內容,認原告違規情節明確,已無再行開庭勘驗之需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本院自得在審酌相關事證業已明確之情況下,不行言詞辯論而逕行裁判,在此一併予以敘明。㈣核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第98條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要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處細則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附件:科技執法影像照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