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0號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若榆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業路之行人即訴外人周儷頻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G49A8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49A82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1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2月9日(下同)12:20:00至12:20: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畫面時間12:20:03至12:20:04,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未減速即沿黎明路二段右轉大業路,並逐漸行近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一名身著黑色外套行人即訴外人周儷頻與1名孩童自超商前人行道走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已走至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間之間距,欲穿越大業路,此時可見訴外人、孩童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⒉畫面時間12:20:05至12:20:06,訴外人、孩童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繼續向前行走,此時訴外人、孩童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直接右轉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欲自訴外人與孩童正前方通過,致其右側車身非常貼近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左側身體(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擋住訴外人、孩童,致無法看到系爭車輛是否有擦撞到訴外人),訴外人旋拉住孩童停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2:20:07至12:20:08,系爭車輛甫行經訴外人、孩童正前方後,立刻有減速且隨後煞停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車道上,訴外人則拉著孩童仍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原處。⒊畫面時間12:20:09至12:20:18,訴外人以右手牽住孩童,緩步向前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繼續向前行走,系爭車輛則維持暫停狀態直至畫面時間12:20:12時始起步向前,沿大業路往東緩慢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8、178至17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右轉大業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訴外人已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暫停,逕自右轉大業路而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其右側車身更以極度貼近訴外人左側身體之方式自其正前方強行通過;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確實擦撞到訴外人左前臂,造成訴外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輕傷乙節,業據訴外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第21至23、71至72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存卷可憑,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沿道路中間虛線位置行駛,離路邊人行道長達6公尺,與訴外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而未發生實體擦撞,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擦撞畫面,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訴外人之傷勢係因原告擦撞所造成,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逐漸駛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自超商前人行道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間之間距;系爭車輛右轉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欲自訴外人正前方通過時,其右側車身係非常貼近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左側身體,原告聲稱其與訴外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本件監視器影像雖因拍攝角度關係被系爭車輛之車體阻擋,致無法看到系爭車輛是否有擦撞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係以其右側車身非常貼近訴外人左側身體之方式,自訴外人正前方通過,且系爭車輛行經訴外人正前方後,有立刻煞停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原告應係察覺其車輛極度逼近訴外人或已發生異常碰撞接觸,始有此異常煞停之反應;再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訴外人確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訴外人證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其左前臂等語相吻合,足認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確實已與訴外人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輕傷。原告主張未與訴外人發生擦撞,訴外人之傷勢與其行車行為無關云云,均非可採。㈢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另涉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本件不存在「肇事」,且原告對本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主觀上有明知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仍離去現場逃逸之犯意,自不成立肇事逃逸罪」,而認原告「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另就原告駕車未暫停禮讓行人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0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155至157頁)附卷足參,原告刻意忽略其「過失傷害罪」遭起訴之事實,片面執「肇事逃逸罪」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欲混淆卸責,毫無可採。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07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訴外人成立調解,訴外人撤回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之刑事罰部分既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應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㈤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於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