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3號原 告 劉文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士哲,訴訟中變更為陳秋雄,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德芳路三段與樹王路交岔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994664、GHH985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舉發。嗣經訴外人(即車主)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14年8月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H994664、68-GHH985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2,400元(各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使其他用路人因誤認該車之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交條例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安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
見:⒈08:20:52系爭機車行駛在前方慢車道近德芳路三段77號,逐漸向左偏移,08:20:54變換到外側車道,期間未顯示方向燈,系爭機車右後方機車(下稱訴外機車)逐漸加速行駛。08:20:55系爭機車又逐漸向右偏移,訴外機車超越之;08:20:56系爭機車變換回慢車道,期間未顯示方向燈。08:20:57系爭機車繼續沿德芳路三段西向東慢車道行駛,其左右並無其他機車,08:20:58又向左偏移,08:20:
59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嗣行駛至前方停等紅燈⒉08:21:23系爭機車左前方直行車道有一白色汽車(下稱白車),嗣兩車穿越德芳路三段與爽文路之交岔路口,期間系爭機車持續加速,行車速度明顯比車流中其他機車快;至08:21:31系爭機車已超越左邊白車行駛至銜接路段中間車道,並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此時白車位於系爭機車左後方,兩者至少相距半個車道,待系爭機車變換至外側車道,08:21:32白車始完全駛入中間車道。08:21:33系爭機車向左變換回中間車道,行駛至白車前方,期間未顯示方向燈,其持續已高於車流中其他車輛速度行駛。前方德芳路三段與樹王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直行與右箭頭綠燈,嗣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往前方德芳路二段銜接路段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5至126頁)。堪認系爭機車沿德芳路三段行駛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主張因右側訴外機車持續加速靠近,為了閃避所以才左
偏至外側車道,嗣再回去機車優先道,始未及打方向燈,此屬緊急避讓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然所謂緊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觀之本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26頁),機慢車優先道僅有系爭機車與訴外機車,車流順暢,路況並非擁擠,訴外機車亦無何驟停、減速或其他足以阻礙系爭機車行向之情形,綜觀原告行車過程及周遭路況,核無前方突有車禍事故、車輛惡意駕駛行為或物品突然掉落等不得不採用避難措施之緊急狀況存在,原告當具有充足之時間先顯示方向燈,用以警告用路人其將變換之行向,再開始變換車道,然原告竟未如此為之,於變換車道之全程未開啟方向燈,故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復稱通過與爽文路之交岔路口後,車道因為右邊併入,
標線距離縮小,致行駛時超出右側車道進入左側的車道等語,然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本應注意車道縮減之標誌、標線指示,並於變換車道或偏轉行向進入鄰側車道前,依法令規定先顯示方向燈,以促請後方及鄰側車道之車輛注意及禮讓,確保行車安全,非謂一遇車道縮減或併入,即可不經顯示方向燈而任意偏轉、變換車道。況由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5至126頁),系爭機車係呈現加速之狀態,其行車速度明顯較周遭車流中之其他車輛更為迅速,益徵原告當時駕車行駛過程游刃有餘,路況順暢,客觀上顯無遭後方或鄰側車道車輛惡意逼迫、赫阻或迫近之緊急危難情狀。原告既係主動加速行駛,顯有充裕之時間與預備空間,得以從容依規定踐行顯示方向燈之法定義務,而其未為之,逕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自與緊急避難之「急迫危險」及「不得已」等要件全然不符。原告徒憑己意,任意執此為免責事由,自難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原處分1、2係基於同一事實係重複處罰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⒉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限,尚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一次。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之受理及查證程序所為之規範,目的在於確認民眾所提出之檢舉資料是否足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並非用以判斷多項違規行為是否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同一行為,亦非限制舉發機關就不同違規態樣分別裁罰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進行查證,該錄影資料得以還原現場行車情形,足供確認各該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點及具體態樣,舉發程序自屬合法。至於各該行為是否構成不同之違規,仍應回歸其所違反之法定義務及構成要件加以判斷,尚難僅因違規行為係由同一檢舉來源或發生於相近時間,即逕認屬同一行為。又原告所援引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適用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情形,惟本件是否構成數個獨立違規行為,屬法律評價問題,非屬裁量事項,自無行政先例拘束之適用餘地。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1與原處分2之違規時間雖屬相近,然觀舉發機關114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41108號函與卷附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並對照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5至12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第一處違規地點(即原處分1)後,仍持續加速前行,且其行駛路線於客觀上已明確經過一個以上之交岔路口(即德芳路三段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嗣始於後續路段再度發生第二處違規行為(即原處分2)。從其行車歷程觀之,原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後,顯係於不同之時間與地點,基於各別之行車判斷及駕車決意而為,各該違規行為間具有明顯之時空中斷,顯非單一行為之延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1、2之違規地點既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得舉發一次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於客觀上既已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且侵害不同時空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認屬數行為而分別予以處罰,於法洵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屬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1,200元(共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