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4號原 告 許正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C9B008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8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3060-E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擦撞牌號680-L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使A機車撞擊停放於其左側之牌號BXA-17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惟原告於肇事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經民眾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至警局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C9B00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9月3日,認原告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C9B008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8月1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27459號函(檢附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監視器電磁紀錄截圖照片4張)、114年9月1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34202號函(檢附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2份、監視器電磁紀錄截圖照片4張、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處理人員「特定交通違規」認定報告表、監視器電磁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7-72、77-11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肇事後即停妥車輛並與受害車輛所有人和解,並無逃逸之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之A機車使用人江錫錚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稱:114年6月16日下午18時50分許下樓要騎乘A機車去買東西時,發現機車右後照鏡斷裂,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是一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先去碰撞我的機車,機車右後照鏡才撞到停放左側之B汽車等語;B汽車使用人孫匯霞則另陳稱:114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要去上班時才發現B汽車遭撞,後續請鄰居調閱監視錄影器才知悉係系爭車輛先碰撞A機車,導致A機車倒地時撞到B汽車,系爭車輛肇事後並沒有告知,是調閱監視器才知道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徵系爭車輛肇事後,駕駛人並未停留現場與受害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聯繫,而是A機車、B汽車使用人報案後始查獲系爭車輛肇事之情事,原告主張自己當下就停留現場並與受害車輛車主和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其肇事後有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