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7號原 告 張子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1YB40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F1YB40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4年9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10月21日由被告直接對原告為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於113年10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10月22日起算30日,又原告之住居地位於苗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13年11月25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9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原告雖以其不知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按原告誤載為第51條)聲請回復原狀。惟: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查,原處分之附記欄已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轄管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之教示內容,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惟原告任令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起訴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