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38號原 告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9日彰監四字第64-U4B021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港區北突堤管制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港警行字第U4B021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嗣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26日向監理服務網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被告遂於114年8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218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作成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磅重後,其連結重為51.83噸,原告當場提示請領在案之有效臨時通行證,員警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左上方;而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裝載重量為45噸,則所稱違規超重 1
6.83噸,顯非事實,故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部分自屬有誤。被告復未察明事實內涵,即逕行裁罰自屬違誤而無據。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開舉發既無事實可稽,被告所為裁罰即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向彰化監理站申請核發之系爭車輛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4B00000000),核准裝載後重量為45.0公噸,惟實際過磅檢測之總重為51.83公噸。依臨時通行證所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復查員警提供之資料,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4日20時35分許,載運挖土機1台行經臺中港北突提管制站時,經執勤員警攔查,並會同駕駛人(即原告)進行過磅,檢測總重為51.83公噸,核重為35公噸,員警遂以超重16.83公噸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01110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63至65、75、87、91頁),堪認為真實。
㈡觀諸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至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已請領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為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得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責,而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其超重之結果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行經臺中港
南泊渠管制站前,經員警觀察系爭車輛拖車車架及輪胎有明顯下沉現象,判斷系爭車輛有超重情事,遂上前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51.83公噸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7頁)。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申請檢定、廠牌為東穎、型號為KL-D1000S、器號為55BSU7000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13年1月11日、有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4日,尚在該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秤重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再依卷附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為35公噸,則系爭車輛既經秤得總重為51.83公噸,超過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超載16.83公噸,堪予認定,自該當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載整體超載重量核算有誤云云,惟觀
之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領有有效之系爭臨時通行證(證號:64B00000000,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注意事項」欄記載:「...二、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可知唯有符合臨時通行證運送條件者,於本件即為依該臨時通行證重量45公噸載重,方視同整體物,始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反之,於上揭條件不具備之情況下,自無臨時通行證之適用,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是以,本件系爭車輛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量為51.83公噸等情,既如前述,顯已逾系爭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5公噸之條件,則該臨時通行證即無從適用,故不得視同裝載整體物,即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登記之核定總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系爭車輛總重量51.83公噸,已超重16.83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除應裁處10,000元罰鍰外,另應加計以16.83公噸計算之34,000元罰鍰,罰鍰共計44,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罰鍰基數》+(17公噸《超重16.83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2,000元/公噸《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每1公噸加罰2,000元》)=44,000元】,是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會上揭法律規定,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