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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再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再收字第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雷銀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257號裁定續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月11日),嗣後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延長收容,茲聲請人於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第1款):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再次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再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