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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國豪 (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全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聲請假處分,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全字第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依上述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