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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國豪 (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全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聲請假處分,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徵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三、本件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全字第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500元,惟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原記載之內容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更正後內容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