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邱健源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2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事實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6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經員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相對人認舉發無誤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居於○○街00○0號,平時知悉社區前路段常有員警臨檢機車左轉之行為。當時聲請人已遠遠看見有名身著制服之員警執行臨檢,由於過往無遭盤查之經驗,且心想自己薪水微薄,若被攔查恐遭處罰,一時緊張,誤會可以避開臨檢,遂轉頭離開。當下員警距離聲請人約45公尺遠,且無明顯之指揮動作,亦無吹哨或鳴笛,則聲請人即便離開現場,應不構成違規。退步言之,聲請人因上述客觀環境問題,難以辨識員警之攔查意圖,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拒檢之意,相對人所為裁罰,應有不當,故聲請准予暫緩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業以114年度交字第1172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就原處分內容逕為執行。原處分因合法起訴,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