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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胡庭瑜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30492510號違章建築裁處書、114年11月3日府建使字地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足見聲請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但因其已執行完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至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2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30492510號裁處書,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違法建築法第25條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命聲請人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逾期未拆除,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另以114年11月3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9時起,依法行強制拆除。惟系爭房屋並非聲請人所建造,而係由聲請人於100年9月21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取得,且系爭房屋並非全部均為違章建築,則相對人以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為由,命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房屋,適用法令已有違誤。又系爭房屋係於102年7月1日即已存在之違章建築,並無發生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事件,則系爭房屋顯屬應予列管案,而非應即報即拆之個案。相對人未查,遽為應即執行強制拆除之原處分,於法未合。系爭房屋曾依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每年均依規定定期向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足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妨礙、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系爭房屋確無符合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之要件。為免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所作成,而相對人為公法人機關,原處分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則聲請人倘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本案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乃屬至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