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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7號原 告 林堃陽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3、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3、5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行政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狀」所載。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114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128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在本院地五股進行審查程序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執行吊銷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及對聲請人施以道安講習,且聲請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相對人亦不得逕行註銷。再者,本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115年1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50006964號函復略以:「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駕照、罰鍰處分暫停執行,駕照處分俟行政訴訟確定後執行,罰鍰涉刑法競合,俟刑法判決確定後予以裁處」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足徵本件原處分實際上已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