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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8號聲 請 人 關立偉相 對 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代 表 人 蔣煙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所明定。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法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負擔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及第299條之規定即明,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是於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108年度裁字第446號、107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離婚訴訟中,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事實與親權歸屬爭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暫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記載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而相對人撥付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按月發放,一旦撥付給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實務上幾乎沒有追回可能。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否准變更育兒津貼給付對象,並持續對他方發放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已經提起訴願,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發放作業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監護權並無異動,原告提出之異動申請表無該未成年子女母親之簽章,而無法准其變更;至系爭民事裁定理由欄第四點(三)記載該事件兩造互為聲請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部分無理由,是聲請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主要照顧者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育兒津貼異動申請,業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14年12月11日府教幼字第114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12月11日函)予以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乃因不服上開函文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審酌聲請人為達到有效權利保護之目的,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非撤銷訴訟類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並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為之。

五、綜上所述,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行政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彰化縣政府以114年12月11日函作成不予暫緩發放育兒津貼之決定,聲請人無從以停止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而未具聲請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實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以114年12月11日函決定不予暫緩發放育兒津貼之機關係彰化縣政府而非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是否有誤,請聲請人一併注意。

六、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