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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志錦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地址、代表人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倘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訴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如當事人為機關者,亦應載明其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若上開事項有欠缺者,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聲請人逾期不補正者,即應駁回其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命聲請人補繳。

㈡聲請人固於聲請暫緩執行及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聲請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聲明異議狀事」等語,惟當事人欄位內並未載明該機關為「相對人」,且聲請狀亦漏未填具機關地址及代表人之姓名,依首揭規定,亦應命聲請人補正。

㈢又若聲請人係欲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製開之裁決書為

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亦須補呈該裁決書到院供參,並請確認本件是否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