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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崑松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曾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一生良民清譽之損害而難以回復;且時間緊迫,若無停止執行,俟確定後難以挽回聲請人之名譽,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4年5月15日中市地編字第114001978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未經申請許可使用且不符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規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以中市地編字第1130037706號函限期令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限期屆滿後仍未改善為農業使用,相對人始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有依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卻未依法使用,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原處分之罰鍰日後仍得返還,不致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所稱名譽受損乙節,其並未闡明與本案之關聯性。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充分理據而不可採,請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14年4月17日,查獲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二層鐵皮建物,面積不符合申請農業設施(農業資材室)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地方行政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3號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目前之事證,在審理前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原處分及後續訴願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對其名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原處分係要求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於農業使用之要件,僅涉及財產權,究將對聲請人名譽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聲請人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遭撤銷,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損失,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三)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