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姜至紜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貴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聲明請求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書面,且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係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應係請求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為扣押其薪資之執行行為,然未見聲請人檢附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資料,是聲請人應補正提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書面資料到院。又若本件僅係請求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為執行行為,則並請確認是否仍有以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必要。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聲請人因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其薪資,而向本院訴請撤銷該執行行為並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據聲請人依法繳納聲請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綜上,本件聲請程式尚有欠缺,應先命為補正,倘經補正後本院認其聲請有其他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之情事,仍應予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