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姜至紜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貴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且該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停止執行之目的既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若行政處分已被撤銷而失其效力,自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自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聲請人未曾收受處分書或任何文件資料之送達通知,直至114年10月許經現任職之公司通知,始知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業以執行命令(竹執愛114年就罰執字第0000-0000號)按月扣除聲請人3分之1之薪水。由於聲請人並非實際為不法行為之人,南投縣政府誤以承租契約書上之簽名認定聲請人違規,並為高額之罰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且即便罰鍰處分日後經撤銷,聲請人仍無法追回已繳納之金額,顯然係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收入微薄,並經裁定更生,而該罰鍰處分之行政執行亦已進入分期階段,現若持續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生存及基本生活需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南投縣政府之裁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行政執行程序。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原係檢附法蘭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
細資料,及勞動部109年6月1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1229號訴願決定供本院參酌,由於未見請求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書面資料,本院乃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到院。嗣聲請人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檢附南投縣政府之行政裁處書到院,惟觀之該裁處書之主文記載,聲請人係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而經南投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57頁),此項裁罰處分內容,顯非聲請意旨中所陳稱,欲聲請停止執行有關就業服務法之處分,故聲請人就其聲請停止南投縣政府之裁罰處分部分,並未依限補正,或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何況按聲請人所述,其受有16萬元之罰鍰處分,核此等損害屬於財產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可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認定,即認該罰鍰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故此部分之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請求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行政執行
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所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4年11月12日竹執愛執字第00005354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聲請人已就該署114年度就罰執字第5354號執行事件辦妥正式分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已自行撤銷其執行命令,是其執行業已終結,本件已無從停止其執行,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