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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余方智 住○○市○○區○○路000○00號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BVE-2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訴外人余明威即原告兒子於113年11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4年5月7日前繳送」。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並非適法,且聲請人一旦依限繳送牌照,即無法於訴訟期間使用系爭車輛,屆時恐因該吊扣牌照處分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384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在本院地二股進行審查程序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進行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逕為執行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且聲請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亦不生加倍、易處處分之問題;再者,經本院向相對人確認,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陳明:受處分人如已提起訴訟,暫不用依裁決書上之期限繳送牌照,其等會待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受處分人繳送,亦不會因而對受處分人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件原處分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