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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日春 住○○市○區○○○道0段000號25樓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若損害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第6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足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以114年4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5月23日前繳納、繳送」。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48萬元,且聲請人每日工作都需要駕駛汽車往來於事務所或客戶之間,如若吊銷聲請人之駕照且3年內不許聲請人考領駕照,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在3年之內的工作業務推展,乃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480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尚在本院地二股進行審查程序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進行單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尚不得以聲請人未繳納罰鍰即逕送強制執行,亦不得逕為執行吊扣駕照;又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乃單純金錢給付,無損害難於回復可言,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向相對人確認,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陳明:受處分人如已提起訴訟,不論是罰鍰或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均待受處分人敗訴確定後始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件原處分實際上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