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雅羚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所為之113年8月8日府授消預字第11303021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且疑似有偽造文書罰單內容故意陷害當事人之事;然相對人已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聲請人並已收到執行通知書,而聲請人獨自扶養兩名子女,需負擔其生活費及學費,如立即執行高額罰鍰,將導致聲請人無法支付必要支出,嚴重影響家庭生計與子女受教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具有爭議,且無立即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之處,如聲請人無法1次繳清罰鍰,可依「彰化縣政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實施要點」向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為聲請人為彰化縣○○鄉○○街000○0號(下稱系爭場所)之承租人,並非實質管理權人,系爭場所之出租人始為有實質及真正管理權人,聲請人對於系爭場所消防設備之增設及安裝本無期待可能性等情;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檢附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3條所約定:「一、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對本約廠房擅自進行任何增建、改裝,且不得更改廠房外觀或於外牆增設任何設施,或張貼、投影、設置任何布條、招牌、廣告等。但經甲方事先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二、乙方如為製程所需須於頂樓或廠房週邊放置設備,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放置,並應依建築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四、乙方對本約廠房室內裝修,應依建築、消防或其他法規辦理。……」等語,尚難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可採,自難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敗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主張如執行原處分之罰鍰,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計與子女受教權乙節,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惟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前情主張其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況依相對人所陳,聲請人倘無法一次繳納罰鍰,可依「彰化縣政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實施要點」申請分期繳納,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