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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精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正祐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依上開法條規定,雖未明定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要件,惟如原告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原告將來無從獲得勝訴之裁判,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故該要件仍屬當然,不待法條明文規定。是聲請停止執行,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乙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行政處分事件業經另行起訴(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36號)在案,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應於114年6月25日到署繳款,情事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36968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勞動部以訴願逾期為由,而於114年3月28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36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訴),亦經本院以本訴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提起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地訴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提起之本訴行政訴訟既不合法,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執行署已通知應於114年6月25日到署繳款,情事急迫,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實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況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繳款9萬6元部分(此部分所依據裁罰之行政處分,未據起訴),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可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情,核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純係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