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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地全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合聚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旻詩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85,5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85,58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為其存款債權,而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設於雲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查獲110至111年間,涉嫌漏報免稅銷售額,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434,644元,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均於11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旋同年月23日向聲請人所屬雲林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經核准分12期繳納,相對人並於114年5月19日、同年6月19日繳納第1至2期稅款計239,124元,迄同年月24日尚欠繳稅捐債權1,285,580元。詎相對人於調查期間已知涉有逃漏稅捐情事,仍於112年7月6日陸續移轉名下運輸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予第三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個人,迄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已無固定資產設備;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仍有京城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餘額計456,073元,迄114年5月29日僅餘存款125,145元,減少330,928元;復依相對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相對人自112年度後銷售額逐年下降,並於114年5月1日申請停止營業;再依114年4月30日所查得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已無財產資料。堪認相對人所有動產運輸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已全數移轉予第三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且其名下存款具機動性,隨時可供提領,與所欠稅捐債權金額亦相差甚鉅,其財產價值與稅捐債權金額顯不相當,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徵起,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迄同年月24日尚有1,285,580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於114年4月24日提出之營利事業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申請書、聲請人分期繳納核准函暨送達證書、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徵銷明細檔等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2年4月20日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示帳證資料供核後,已知涉有逃漏稅捐情事,仍陸續移轉名下運輸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予第三人,且存款餘額減少,銷售額亦逐年下降,並已申請停止營業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4月20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786D號函暨送達證書、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違章承諾書、相對人出售固定資產之統一發票、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彙整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637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40042063號函、相對人於112至114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查詢、114年5月28日查詢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14年4月30日查詢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足參。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85,580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03